《消防法》修改内容&解读

2021-06-28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新修改内容解读1、单位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可选择两种审批方式。一种是告知承诺制,即单位按要求承诺后,消防救援机构审查材料后即许可,随后核查;单位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在提报申请材料后,由消防救援机构在规定期限进行检查,并作出许可。本条的修改主要基于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对单位提供了可选择的便利。2、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改为符合从业条件。取消了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的表述,将“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并取消了资质审批的要求,改为符合从业条件。本条的修改是基于放管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定位、服务内容的改变。3、增加了对公众聚集场所告知承诺许可后,核查不合格的处罚。在给公众聚集场所提供服务的同时,执法也更加严格,凡核查发现与承诺不符合的,即进行处罚(停业,处3-30万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4、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处罚,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标准开展技术服务的处罚。因为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因此凡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同时,增加了不按标准服务的处罚(责令改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5万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以下罚款)。此外,本条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监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终身禁入”的处罚。

一级造价工程师怎么报名增项?增项需要考几科?

2021-06-28

一级造价师考过之后,想要报名增项的学员咨询过来了,今天就为大家说明一下怎么报名增项?增项需要考几科?一级造价工程师共有土建、安装、交通、水利4个专业类别,已经取得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增项其他专业考试可申请免试基础科目,但是要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一级造价工程师增项考试只需要参加两门专业科目考试,为:《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门专业考试科目的考试安排为考试第二天,分两个半天进行。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增项成绩滚动管理周期为2年,考生只要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两门专业科目考试,即可获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如何报名增项?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报名增项时,是考生已经拿到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后,又重新选择其它专业进行考试,这样的称之为增项考试。考生在报考时需要的资料除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之外,还需要已经取得的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报名进行审核时,只要求考生提供执业证,不需要提供注册证。因此,不管考生之前的证书是否注册,都是可以继续报考增项专业的。注意:1.参加增项报名时,考生一定要选择的报考级别为“增项专业”。在通过考试进行注册时,原来主项证书与增项证书必须在一家单位注册,是不能分开的。2.报考一造增项专业考试通过后,考生将获得相关专业的考试合格证。这时候原来没有注册的专业就是主项,可以先将主项注册好,再去申请增项注册。

关于“证照分离”取消造价企业资质审核,你必须知道!

2021-06-28

最近国务院发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点击查看原文)引起了很多有志在造价方面有所发展学员的关注,那么此次提到“证照分离”到底是个什么政策呢?“证照分离”改革历程:2019年11月:海南选为“证照分离”改革政策的试点区域。2020年3月 : 海南发布 针对改革做出来通知安排执行第一条: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配备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并强化其在工程建设经济活动中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核心作用。企业依法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满足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根据一、二级不同级别执业范围开展工程造价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其中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程造价标的额超过3000万的项目,成果文件应增加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安装工程)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2021年6月:国务院发布“证照分离”改革全面实施。根据《通知》原文及海南试点的具体操作来看,政策对造价工程师的要求一点都没有放松监管的要求,反而是要求的更加细致,放松是造价咨询类市场的进入门槛,不再具体对企业进行资质的“甲乙级”审核和划分,整体来看,是鼓励更多有专业能力的人和企业参与到整个社会的造价咨询活动中来。天津理工大学教授、尹塾机构主席尹贻林教授针对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取消的政策解读到:“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强化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是当时建立两项制度的路线图中的规定路径,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里程碑事件;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为招监造一体化的新工程咨询打开了闸门,为新型业主侧项目管理企业发展提供了沃土”。建筑行业是重要的支柱产业,关系国际民生,不可小觑,在专业方面的要求更不可能有丝毫放松,需要大量的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才来从事这方面的工作。综上所述,取消资质认定,不是不需要造价师,会加强事中监管,加强造价企业信用体系评价,企业造价师人数会影响企业信用评级,企业还必须有一定数量从业造价师的。以后,企业承接业务需要看能力和信用,企业需要更多有能力的造价师,并不是不需要造价师。目前要做的,抓住机遇,努力提升自己的业务和水平,适应变革,迎接更好的职业前景。

新安法9月1日施行!《安全生产法》解读

2021-06-28

新华社北京6月10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解读】以往国有单位几乎都是采用党政一把手任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下设分管安全的副组长进行常务安全管理工作。实际上是二把手担任安全管理,党政一把手统筹工作。本条更加明确了国有单位“党政一把手”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强化安全管理是重中之重,必须放在首位。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解读】对新型的平台型企业加强立法监管。比较典型的短视频、外卖、快递等平台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劳动者和平台公司通过合同转移真实劳动关系。出现问题后,以自己是平台管理者,而非劳动管理者为由,推脱安全管理职责。骑手小哥素质参差不齐,屡屡勇闯红灯,猛飚车速,不仅致自身安全于不顾,且对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种行为将得到法律约束。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解读】明确一般经营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人。目前各类企业都在增补生产经营相关安全总监,即使安全总监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也不能逃脱安全事故责任。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解读】上至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下至街道办、各类园区管理,各级联动,互相配合协调,加强事前规划和事中监管。加强了国土空间规划在安全发展中的重要责任,从根源避免或减小安全危险。将安全预算列支本级预算,从资金上明确了各级管理单位的经济责任。安全基础建设和安全管理网络双管齐下,将事故掐灭在萌芽期。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解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防止多部门管理过程中,互相推诿和信息孤岛的现象。要求监管部门齐抓共建,携手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解读】从国家强制性标准入手,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化,给生产经营单位有据可依,让安全监管有法可查。从以上几条内容修订可以看出,立法思路在于织密安全生产法治防护网,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新《安全生产法》总计修订42条,本篇介绍7-24条,分别从事前、事中、事后加强了各参与主体在安全生产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首次提出“安全事故公益诉讼”,为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上接加密篇第六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解读】遵循政府管理“放管服”和清单制工作方针,明确执法清单,清单以外不设限。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解读】明确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法定责任,加强执法依据。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解读】结合当下安全管理短板,制定针对性法规。愿“蓝朋友”转移燃烧煤气罐的新闻能少一些。针对多发问题,严格法律要求,加强法律意识。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解读】建立安全信息预警系统,重大危险源信息联网共享,实时监控,多级预警,加强信息管理措施。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解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监管路径,保证生产一线劳动者有风险知情权,从上到下形成安全监督链,全员关注安全生产。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解读】提升从业人员管理要求,更关注人的因素。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解读】严肃打击常见的安全生产资质非法转让的行为,严堵管理缺口。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解读】高危行业由“鼓励”投保改为“应当”投保。从保险侧面降低风险,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意识。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解读】保障收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索赔权利,加强事故善后工作。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解读】以人为本,强化从业人员个体的安全生产责任,通过立法机制提升个人安全生产意识和法律知识学习。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解读】明确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师的基本职责,随着国家对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视和监管强化,安全评价类人员的春天即将到来。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解读】明确举报制度和举报窗口,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全员,还包括周边人员,均可以参与到监督安全生产的活动中。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解读】增加处罚方式。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还有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现象,以经济处罚代替责任追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不能仅仅是赔钱了之。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解读】强化安全行业信息化管理,成立违法信息库,让劣迹人员无所遁形。行业通报,协会自律,广而告之。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解读】国家层面成立事故救援体系,监测信息化,预警智能化。保证及时预警,迅速救援,专业处理,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解读】事故救援预案及救援联动机制深入生产一线,面对事故发生,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提升全社会的事故救援意识和能力。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解读】加强安全事故的事后追责,加强“回头看”管理措施,让安全管理形成闭环。让事故发生也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新《安全生产法》总计修订42条,本篇介绍25-42条,结合当下社会发展情况,加重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中各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第一,罚款金额更高。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罚款由现行法规定的20万元至2000万元,提高至30万元至1亿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事故罚款数额由年收入的30%至80%,提高至40%至100%。第二,处罚方式更严。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有关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第三,惩戒力度更大。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和公开力度,增加了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通过“重剑高悬”,有效打击震慑违法企业,保障守法企业合法权益。上接加强篇第二十五条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级建造师报考专业对照表

2021-05-27

专业对照表 分类 98年-现在专业名称 93-(工程、工程经济) 土木工程 矿井建设 矿井建设 建筑工程 土建结构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城镇建设 城镇建设 交通土建工程 铁道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桥梁工程 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饭店工程 涉外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 建筑学 建筑学 建筑学,风景园林,室内设计 电子信息 科学与技术 无线电物理学 无线电物理学,物理电子学,无线电波传播与天线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生物医学与信息系统 信息与电子科学 电子科学 与技术 电子材料与无器件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磁性物理与器件 微电子技术 半导体物理与器件 物理电子技术 物理电子技术,电光源 光电子技术 光电子技术,红外技术,光电成像技术 物理电子和光电子技术 计算机 科学与技术 计算机及应用 计算机及应用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科学教育 计算机科学教育 软件工程 计算机器件及设备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采矿工程 采矿工程 采矿工程,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物理  矿物加工 工程 选矿工程 选矿工程 矿物加工工程 勘察技术 与工程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应用地球化学 地球化学与勘察 应用地球物理 勘查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 勘察工程 探矿工程 测绘工程 大地测量 大地测量 测量工程 测量学,工程测量,矿山测量 摄影测量与遥感 摄影测量与遥感 地图学 地图制图 交通工程 交通工程 交通工程,公路、道路及机场工程 总图设计与运输工程 总图设计与运输 道路交通事故防治工程 港口航道 与海岸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港口及航道工程,河流泥沙及治河工程,港口水工建筑工程,水道及港口工程,航道(或整治)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海洋工程,港口、海岸及近岸工程,港口航道及海岸工程 船舶与 海洋工程 船舶工程 船舶工程,造船工艺及设备 海岸与海洋工程 海洋工程 水利水电 工程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水电工程 河川枢纽及水电站建筑物,水工结构工程 水文与 水资源工程 水文与水资源利用 陆地水文,海洋工程水文,水资源规划及利用 热能与 动力工程   热力发动机 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内燃机,热力涡轮机,军用车辆发动机,水下动力机械工程 流体机械及流体工程 流体机械,压缩机,水力机械 热能工程与动力机械 热能工程 工程热物理,热能工程,电厂热能动力工程,锅炉 制冷与低温技术 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 能源工程 工程热物理 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冷冻冷藏工程 制冷与冷藏技术 冶金工程 钢铁冶金 钢铁冶金 有色金属冶金 有色金属冶金 冶金物理化学 冶金物理化学 冶金 环境工程 环境工程 环境工程 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 环境规划与管理 环境规划与管理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农业环境保护 农业环境保护 安全工程 矿山通风与安全 矿山通风与安全 安全工程 安全工程 金属材料工程 金属材料与热处理 金属材料与热处理 金属压力加工 金属压力加工 粉末冶金 粉末冶金 复合材料 复合材料 腐蚀与防护 腐蚀与防护 铸造 铸造 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 锻压工艺及设备 焊接工艺及设备 焊接工艺及设备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无机非金属材料 无机非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与制品 硅酸盐工程 硅酸盐工程 复合材料 复合材料 材料成形及控制工程 金属材料与热处理 金属材料与热处理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 铸造 铸造 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 锻压工艺及设备 焊接工艺及设备 焊接工艺及设备 石油工程 石油工程 钻井工程,采油工程,油藏工程 油气储运工程 石油天然气储运工程 石油储运 化学工程 与工艺 化学工程 化学工程,石油加工,工业化学,核化工 化工工艺 无机化工,有机化工,煤化工 高分子化工 高分子化工 精细化工 精细化工,感光材料 生物化工 生物化工 工业分析 工业分析 电化学工程 电化学生产工艺 工业催化 工业催化 化学工程与工艺 高分子材料及化工 生物化学工程 生物工程 生物化工 生物化工 微生物制药 微生物制药 生物化学工程 发酵工程 发酵工程 制药工程 化学制药 化学制药 生物制药 生物制药 中药制药 中药制药 制药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城市燃气工程 城市燃气工程 供热空调与燃气工程 通信工程 通信工程 通信工程,无线通信,计算机通信 计算机通信 电子信息工程 电子工程 无线电技术,广播电视工程,电子视监,电子工程,水声电子工程,船舶通信导航,大气探测技术,微电子电路与系统,水下引导电子技术 应用电子技术 应用电子技术,电子技术 信息工程 信息工程,图象传输与处理,信息处理显示与识别,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广播电视工程 电子信息工程 无线电技术与信息系统 电子与信息技术 摄影测量与遥感 摄影测量与遥感 公共安全图像技术 刑事照相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精密机械与仪器制造,精密机械与仪器制造,精密机械工程 机械设计及制造 机械设计及制造,矿业机械,冶金机械,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纺织机械,仪器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 机车车辆工程 铁道车辆 汽车与拖拉机 汽车与拖拉机 流体传动及控制 流体传动及控制,流体控制与操纵系统 真空技术及设备 真空技术及设备 机械电子工程 电子精密机械,电子设备结构,机械自动化及机器人,机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机械电子工程 设备工程与管理 设备工程与管理 林业与木工机械 林业机械 测控技术 与仪器 精密仪器 精密仪器,时间计控技术及仪器,分析仪器,科学仪器工程 光学技术与光电仪器 应用光学,光学材料,光学工艺与测试,光学仪器 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 检测技术及仪器,电磁测量及仪表,工业自动化仪表,仪表及测试系统,无损检测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 几何量计量测试 几何量计量测试 热工计量测试 热工计量测试 力学计量测试 力学计量测试 无线电计量测试 无线电计量测试 检测技术与精密仪器 测控技术与仪器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化工设备与机械 化工设备与机械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 高电压与绝缘技术 高电压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气绝缘材料 电气技术 电气技术,船舶电气管理,铁道电气化 电机电器及其控制 电机,电器,微特电机及控制电器 光源与照明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工程管理 管理工程 工业管理工程,建筑管理工程,邮电管理工程,物资管理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工程 涉外建筑工程营造与管理 国际工程管理 房地产经营管理 工业工程 工业工程     相近专业 航海技术 海洋船舶驾驶 海洋船舶驾驶 轮机工程 轮机管理 轮机管理   交通运输   交通运输 铁道运输,交通运输管理工程 载运工具运用工程 汽车运用工程 道路交通管理工程 自动化 流体传动及控制 流体机械,压缩机,水力机械 工业自动化 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 自动化 自动控制 自动控制,交通信号与控制,水下自航器自动控制 飞行器制导与控制 飞行器自动控制

202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9月11日至12日

2021-05-27

【摘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202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确定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为9月11日、12日,环球网校为您整理发布202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干部局,有关行业协会、学会:为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规划和管理工作,便于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就202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按照《202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做好各项考试组织实施工作。2021年下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日期由主管部门另行通知。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日期由各地自行确定。二、各地要严格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0〕106号)要求,及时研判情况,完善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因疫情防控等原因部分考区、考点确不能正常组织考试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告调整考试日期。本年度暂停考试,合格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报考人员已经取得的合格成绩有效期相应延长一年。三、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要引导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正规渠道报名,切勿轻信虚假宣传。积极推行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虚假承诺行为和违纪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国家未指定任何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对不法培训机构打着“保过”幌子,招摇撞骗或组织实施作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期间疫情防控工作,加强考试安全管理,保障各项考试平稳顺利实施。附件:2021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1年1月18日